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65號
KSDM,109,簡,1265,202005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前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16日 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0日17時5 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於108 年6 月10日17時5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本件被告張哲豪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6 年5 月16日)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資料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