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道
陳財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財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1 樓「媚力泊咖啡保泰店」騎樓用餐區,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 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 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客 如簽中「二星」即賠付新臺幣(下同)5,700 元,簽中「三 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王政道所有 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8 年12月7 日某時許,有賭客陳財我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向王政道下注簽賭800 元。嗣 於108 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陳財我交付上 開積欠之簽賭金800 元予王政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賭資3,370元,而查悉上情。二、被告王政道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財我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交付800 元予王政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 行,辯稱:那是我向別人借的錢,要拜託王政道拿給那個人 等語,惟查:
(一)被告王政道自108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2月10日11時15分 為警察查獲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 樓「媚力 泊咖啡保泰店」騎樓用餐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政道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賭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陳財我固於偵查中否認賭博之事實,惟被告陳財我先 於警詢中供稱:(問:據六合彩組頭王政道向警方表示, 你是歸還上期下注簽賭所欠下的賭債800 元,你做何解釋 ?)是我上星期六我向他簽六合彩所欠下的賭債;我是上 星期六向他(即王政道)下注簽賭,我忘記在哪裡下注, 不是在崗山仔公園內就是在警方今日查獲處所,下注簽賭 800 元等語(參警卷第5 頁),後於偵訊時改稱:那是我 向別人借的錢,要拜託王政道拿給那個人;我沒有簽賭等 語(見偵卷第2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復佐 以同案被告王政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財我上周 六是否有向你下注簽賭六合彩?是,(問:今日陳財我所 交付的800 元是否為上周六得賭債?)是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8至29頁),足證被告陳財我確有於108 年12月7 日 某時許,向被告王政道下注簽賭800 元等情甚明,是被告 陳財我事後翻異,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則被告王政道既 於108 年10月7 日接受陳財我下注,則被告陳財我確有與 被告王政道對賭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政道、陳財我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財我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政道自10 8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 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被告王政道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王政道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聚 眾賭博,進而與賭客對賭,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陳財我 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渠等所為均非可取,復 審酌被告王政道犯罪之規模不大,被告陳財我本次賭博之簽 注金為800 元等情;兼衡被告王政道、陳財我教育程度分別 為高中肄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王政道坦 承犯行、被告陳財我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係被告王政道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王政道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現 金3,370 元,經被告王政道供稱:是賭客向我下注支付之金 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核屬被告王政道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政道供稱:我於108 年12月3 日開始經 營,共經營四期(含本期),一期賭資約10,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王政道截至本期之前共收取3 萬 元之賭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六合彩簽單, 雖係被告陳財我所有,惟經被告王政道於警詢時供稱:陳財 我要拿這期香港六合彩簽單要向我下注,我跟他說這陣子很 危險我沒有要收等語(見警卷第2 頁);被告陳財我於偵訊 中供稱:因為我今天本來要簽賭,但是他(即王政道)說他 沒有在讓人家簽賭等語(見偵卷第28頁)甚明,且卷內尚無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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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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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簽單 │1張 │王政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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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簽單 │1張 │陳財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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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資(新臺幣)│3,370元 │王政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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