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35號
KSDM,109,簡,1235,2020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秀美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於警詢雖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昏昏沉沉的很擔心自己 的病情,所以沒有注意到,不是故意不付錢的,又於偵查中 辯稱:我那時候檢查出肺腺癌,頭腦昏昏的云云。惟查,被 告對其所辯因頭腦昏昏,沒注意到沒付錢,不是故意不付錢 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事證為佐,再者,被告於犯後 立即騎乘機車離開且無行車不穩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足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 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其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 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即率以 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為吐司2 包(價值約新臺幣130 元) 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佐,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吐司2 包,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吳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由宋福騰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麵包店內,徒手拿取架上 之吐司2包,趁宋福騰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由大門離去, 並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宋福騰發現 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15)日 晚上8時許通知吳秀美到場製作筆錄,吳秀美主動交回吐司2 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福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吐司2包 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