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26號
KSDM,109,簡,122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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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禎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6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次已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 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 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刑事準備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見被告刑事準備狀 ),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有明 文。而該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因故意犯罪於105 年4 月26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如前述,自本案判決時起算,尚在5 年以內,揆諸上揭說 明,與緩刑之要件即不能相符,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洪啓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6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嗣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2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錫箔紙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啓禎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 ,於108 年11月21日,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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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啓禎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 108 年11月21日15時30│
│ │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始編號:林偵108373)│命陽性反應。 │
│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林偵108373)、本署鑑│ │
│ │定許可書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洪啟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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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