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8 月 24日止,容留JEEKEEREE MUKKARIN、UDOMWARINTORN 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性交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劉雯鎧及另案被 告鄭凱揚、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圖利益,而為本件容留性交犯行,並從中抽取報酬 ,剝削他人性交易所得,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鐵工(參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鄭凱揚(業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06 年間 ,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哥」之人,由馬哥指示劉雯鎧(另行通緝中)偕同乙○ ○與鄭凱揚,共同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3 樓,由乙○○擔任承租人,鄭凱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劉雯 鎧則負責給付2 個月押金、1 個月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39萬元,之後於106年7月間在上開處所由馬哥經營伊姍 會館從事性交易之業務,而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其等 3人業經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均於106年8月受 僱於「馬哥」,而曹哲彰並於106 年8 月16日至21日間之某 日,介紹蕭奕宏(另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01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鄭凱揚與乙○○均共同 居住於該處,由鄭凱揚擔任店長,負責以網路刊登性交易訊 息及招攬客人;而乙○○則負責該處之清潔及添購性交易所 需用品,包括潤滑油及保險套;由蕭奕宏、曹哲彰及吳軒宇 等人,分別從事早晚班櫃檯及房務人員之工作,負責介紹並 分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費用,並於結束時從事整 理清潔等工作。而消費方式為由客人支付每40分鐘2000元, 參與性交易之女子可抽取1000元,而性交易之男客可在伊姍 會館完成或以電話聯絡後由會館指派小姐由俗稱「馬夫」之 司機載至外面之飯店進行性交易。而馬哥透過泰國人士之聯 絡而引進多名泰國籍女子 , 利用本國政府開放泰國人民於 106 年8 月免簽證期間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故JEEKEEREE MUKKARIN (藝名小橋;下稱MUKKARIN), 利用免簽證之機 會,於106年8月2日進入台灣後即到伊姍會館從事性交易。 而UDOMWARINTORN (藝名安安)為泰國籍女子,於106年8月 22 日 共 同 自 泰 國 曼 谷 搭 機 至台灣再到伊姍會館, UDOMWARINTORN 亦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陳慶忠於106年8月 18日開始擔任「馬伕」工作後,於UDOM WARINTORN抵達伊姍 會館後,即專門載其至高雄市區旅館從事性交易,如有客人 與伊姍會館達成性交易之約定後,由陳慶忠駕駛自小客車載 UDOM WARINTORN 至性交易之場所與客人完成性交易, 再將 UDOM WARINTORN載回會館內。嗣於107年8月24日在伊姍會館 內之泰國女子向警求救,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劉雯鎧共同前往與證人朱娟蘭 簽訂本件伊姍會館之租約,並由其出面擔任承租人;且於承 租之日起,即與鄭凱揚均居住於該處;並受雇於「馬哥」, 而在伊姍會館內從事清潔工作,月領2至3萬;且知悉伊姍會 館均為泰國籍小姐,亦曾見馬哥、劉雯鎧、鄭凱揚帶同小姐 出去;亦知悉上開共犯之大概分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 件犯行,辯稱:我當承租人時,不知道他們是要做應召站, 而且我一知道是應召站後, 就離開了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 實,有證人朱娟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鄭 凱 揚 、 黃 榮 南 、 曹 哲 彰 、 吳 軒 宇 、陳朝慶、
UDOMWARINTORN 、JEEKEEREE MUKKARIN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 證述可資證明,並有承包套房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下略)MUKKARIN經網路軟 體LINE聯繫在泰國之女子P女(真實姓名詳卷),經P女及其 姊ANISA 同意後,由P女向MUKKARIN借2萬泰銖購買泰國至台 灣之來回機票,再由MUKKARIN引進P女及其姊2人於106年8月 17日抵達伊姍會館,P 女並於8 月1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工 作,而性交易半小時則賺取新臺幣 800 元先抵扣 P 女積欠 MUKKARIN之2萬泰銖債務。惟P女之姊因無男客為性交易無法 賺取酬勞,引起MUKKARIN不滿,並於同年8 月23日聯絡伊姍 會館之人員將P女之姊送至機場返回泰國,並強迫P女留置於 伊姍會館。而P 女因其姊遭人送回泰國後心情不佳,已不願 再從事性交易。豈料,MUKKARIN要求P 女從事30次性交易才 得以償還2萬泰銖,為求P女繼續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報酬償還 債務,利用P 女隻身在伊姍會館且語言不通及交通不熟,身 上並無多餘金錢離開會館至機場等難以求助之處境,於8 月 23日在伊姍會館14樓與P女爭執,2人並發生肢體衝突。而P 女基於無奈之情形下,自己覺得在伊姍會館無法隻身離開台 灣,便於8月24日從事2次性交易,同日透過網路軟體聯絡在 泰國之朋友向台灣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求救,經該單位於同 日17時43分報警,經警於106年8月24日20時許,訪查伊姍會 館發現P 女行蹤將其救出,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之罪嫌云云。經查,P 女之護照皆由自己保管, 僅MUKKARIN因機票債務之問題而使P 女從事性交易(業經貴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故本件被告並未利 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然 此與起訴之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此部分若然成罪,亦為前 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