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5號
KSDM,109,簡,116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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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9 至10行補充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忠孝派出所自首其竊取上開物品,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洪淑倩領回),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 竊盜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 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 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 ,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又被 告本件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至警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訴訟資源耗 費之減輕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即毋 庸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竊取後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與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無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菸灰缸1 個、鑰匙圈2 個、立可帶1 個、麥克筆 1 支及貼紙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簡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105年6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以 下簡稱鳳山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賣場內置於展示架上之菸灰缸1個、鑰匙圈2個、立可帶1 個、麥克筆1支及貼紙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328元)後,隨 即出賣場外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自首其竊取上開物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鳳山家樂福委由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立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 倩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 錄表1紙、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發覺行為人身分之前表 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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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