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2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為 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 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 年1 月26日,且日前有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9 年2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520ng/ml 、00000 ng/ml ,顯高於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 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 之109 年2 月15日21時3 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 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 、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 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安眠藥或止痛藥品, 既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亦無從自被告之尿液中 檢驗出本件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109 年1 、2 月間並無入出境 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 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誤。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警方於上開時 間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被告固然自行從其口袋取出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而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被告並未坦承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方自首,然因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僅 依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既僅就較輕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自首,對於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自首, 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 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2公克)乙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