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0號
KSDM,109,簡,110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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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哲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徐華廷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115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 50號、102 年度簡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4 月、4 月、1 年、10月、7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罪,本次復犯相 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附件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傳真資料在卷可 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4,960元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許哲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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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郎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出售任何 捲線器或其他釣具商品之真意,於107 年11月2 日10時58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先假意向徐華廷詢問渠有 無購買釣竿之意願,待徐華廷以line表示渠僅欲購買捲線器 後,再向徐華廷佯稱其適有捲線器可供出售,並願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4,900 元出售予徐華廷,致徐華廷陷於錯誤, 而同意向許哲郎購買上開捲線器1 個,並於107 年11月2 日 20時45分許,匯款1 萬4,960 元( 含運費60元) 至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旋經許哲郎提領一空。嗣因徐華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華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許哲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徐華廷約 定捲線器買賣並收受前開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是漁拓釣具店的員工,工作到107 年 9 月1 日,當時我很缺錢,想挪用公款被老闆發現就被開除 ,後來我是在107 年10月向高雄市鼓山一路海盛釣具行的老 闆購買那顆要賣給徐華廷的捲線器放著,我以1 萬2,000 元 買入,那顆是不良展示品,因為我之前在漁拓上班,可以向 他調貨,我有跟該老闆說我已經離職,我沒有購買證明可以 提供,我將該捲線器放在我前妻家裡,我於107 年11月3 或 4 日有請我前妻幫我寄貨給徐華廷,我沒有要詐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徐華廷約定捲線器買賣並收受前 開價金,嗣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前鎮分 行108年2月25日營字第10800006471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與告訴人往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我原本問 徐華廷是要賣漁拓的釣竿,我雖然已經離職了,但跟裡面的 員工還有聯繫,如果賣出釣竿可以從中賺價差,但徐華廷說 想要紅怪(即本件捲線器),本件捲線器的型號是750MT,我



才趕快打電話問同行,同行說有現貨,我才改賣紅怪,我賣 徐華廷當時沒有現貨,之後是我去現場取貨,同行的店在高 雄市鼓山區,我拿完貨後要回家拿東西,然後順手把捲線器 放在鞋櫃上,沒有拿走云云,復又改稱:我是在107年10月 向高雄市鼓山一路海盛釣具行的老闆購買那顆要賣給徐華廷 的捲線器放著,我以1萬2,000元買入,那顆是不良展示品; 又我將該捲線器放在我前妻家裡,我於107年11月3或4日有 請我前妻幫我寄貨給徐華廷云云,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接洽 買賣時有無現貨可供出售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三)又被告雖改稱:我將該捲線器放在我前妻家裡,我於107年1 1月3或4日有請我前妻幫我寄貨給徐華廷云云,然詢之被告 前妻即證人許瑀薔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許哲郎於107年11 月12日入監執行,許哲郎入監前之通緝期間跟我同住,於10 7年11月間,許哲郎沒有請我寄貨給他人過,也沒有交給我 捲線器或類似的釣具;關於許哲郎所述其於107年11月3或4 日有請我幫忙寄貨給徐華廷部分,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經證人許瑀薔所否認;再被告復辯稱本件捲 線器係以1萬2,000元向高雄市鼓山一路之海盛釣具行老闆所 購得云云,而詰之證人蘭維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海盛 釣具行(公司名稱為海盛活餌釣具,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的負責人,我知道紅怪的捲線器,但我店內沒 有賣該款捲線器,我不認識許哲郎,也不認識漁拓釣具店的 員工,且我店內也沒有客人表示是漁拓的前員工要買捲線器 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雖曾有1次買賣交易 ,然被告於107年9月1日即已自漁拓釣具店離職,為被告所 自承,且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待執 行而遭通緝,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係於其通緝期間之107年11月2日10時58分許突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表示「最近還有在搞搞嗎?」,經告訴人回稱「 有啊!偶爾」、「北三或白帶」,被告即表示「有缺竿子嗎 ?」,告訴人則回稱「竿子沒缺欸」、「多到已經有重複的 了」,復詢以「紅怪還有嗎?最近到漁拓好像沒看到了」, 被告對此則陸續稱「紅怪剩一」、「全新」、「客訂客人不 要了」、「我收倉庫一陣子」、「他有付訂金了」、「他之 前付了5000我直接折給你」,經告訴人同意購買本件捲線器 後,被告則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付價金之用,並陸續 稱「匯完跟我說」、「大概幾點我叫我們可愛的妹妹去查」 、「對帳完他就寄了」等語,是由雙方對話脈絡以觀,被告



應係營造其仍在漁拓釣具店任職,且本件捲線器係因先前客 人已付訂金未取貨而仍放置在店內倉庫之假象,並藉此誘騙 告訴人同意購買捲線器並支付上開價金,況被告前後所辯不 一,互有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自始亦無法提出 其確已取得本件捲線器之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綜此,本件被 告顯非在從事買賣交易,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假買賣真詐財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許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另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雖曾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 筆錄、本署109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傳真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憑,則尚不足認被告就此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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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