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更正為「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 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以追 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 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 年 度聲字第4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犯有施用毒品之罪,本 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 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理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謝明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大東醫院旁之小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10月3 日,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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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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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 108 年10月3 日9 時│
│ │科技中心 108 年 10 月2│)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編號:L00-000-00)、嫌│他命陽性反應。 │
│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檢體編號:L21-108-│ │
│ │17)、本署鑑定許可書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