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69號
KSDM,109,簡,106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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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 份增加「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SIM 卡云云,然被告並 未報警及向電信公司掛失該等門號,已與常情有違;又自犯 罪集團之角度衡酌,若詐欺集團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 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 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 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處於與受詐騙者斷絕聯絡 管道之風險,致其等先前所實行之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 ,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 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拾得、竊得或 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形,並無發生之可能 ,是上開門號顯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甚 明,故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他人,是遺失云云 ,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智識能力,要難委為不知,其當可預 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 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 卻仍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 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 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 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 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 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的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 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10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張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 2 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7日10時 7分許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 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7日10時7分許,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000,佯裝為 其友人林文源,並對其佯稱:有工程款,急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預計3天後歸還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08 年3月7日12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 友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嗣000於同日13時2 3分許,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晉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在搬家時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 施用上開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入華 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戶交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為詐欺集 團用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搬家時不見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SIM卡在哪裡?)不見了, 開通及綁定線上遊戲後,之後就不知道放在哪裡去,(在什 麼地方將SIM卡取出?)在家裡,(問:家裡取出SIM卡之後就 是放在家裡嗎?)對,(問:你剛才說在家取出SIM卡,家的地 址在哪裡?)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問:高雄 市○○區○○○街00巷00○0號現在是誰在住?)那間房子被 法拍了,得標者在住,(問:何時搬家?)108年10月等語,是 依被告上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是於108 年10月搬家,然詐 欺集團於108 年3月7日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詐欺告訴人,是 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搬家時不見了乙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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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