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2 句之時間 更正為「15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1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 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 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 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 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傅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1 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8日15 時5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其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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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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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傅宏仁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 │
│ │查中之自白 │ 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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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9 年1 月18日15時│
│ │公司109 年2 月10日濫│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編號:Z0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0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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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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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傅宏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