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0號
KSDM,109,簡,100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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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菁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4
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維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維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將友人王昱森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另 一友人林瑋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 蕙莉施以詐術;及於108年3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程鈺 芳,佯稱為購物網站「Mdmmd」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誆稱 :因誤設為經銷商客戶,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云云,致林 蕙莉、程鈺芳分別陷於錯誤,林蕙莉遂於如附表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程鈺芳則 於108年3月1日2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 至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林蕙莉、程鈺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菁自白認罪(108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卷,下稱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蕙 莉及程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昱森及林瑋毓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18、25-27頁,偵二卷 第31-32頁,偵三卷第4-5、20-21、45-46頁),復有被告與 證人王昱森之訊息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林蕙莉之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張、證人王昱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程鈺芳所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日盛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3400號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19-21、31、33-34頁,偵三卷第24-26頁,偵四卷第13-15、 23-24、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林蕙莉雖指訴其另於附表編號1、2之 間,有無摺轉存3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現金,再存入 對方帳戶)等語(院卷第49頁),然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顯示(偵一卷第33-34頁 ),108年3月2日並無現金3萬元存入之紀錄,故此部分指訴 既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定林蕙莉有另行現金存入3萬元 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蕙莉係於密切時 間內,轉帳2萬9999元、2萬4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告幫助之正犯既於密切之時間內實行犯行,並侵害同一人 (林蕙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所示之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侵害林蕙莉、程鈺芳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534號), 因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 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 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蕙莉、程鈺芳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並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 念其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已與告訴人林蕙莉調解成立, 賠償完畢,林蕙莉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佐(院卷第59-61頁);至於告訴人程鈺芳部分則無意願求 償與調解(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而有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
├──┼───┼─────────┼───────┼─────┼─────┤
│1 │林蕙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8年3月2日21 │台新銀行帳│2萬9,999元│




│ │ │向林蕙莉佯稱:因業│時15分許 │戶 │ │
│ │ │務員疏失誤歸類為商├───────┤ ├─────┤
│ │ │業客戶,致每月將要│108年3月2日21 │ │2萬4,123元│
│ │ │求付款1800元,需依│時24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云云,致林蕙莉│ │ │ │
│ │ │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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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