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附民字,109年度,1號
KSDM,109,智簡上附民,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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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ian-Claude Masson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蔡和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智簡上字第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 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簡稱:邁可科斯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 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 市前金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 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 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 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 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四人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原 告四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商品,任何人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為 警查獲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 商品後,於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 路金銀財寶夜市攤位,公開陳列陳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上 開處所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於偵訊 所稱,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00至120元 ,故原告四人均以該銷售平均單價110元為零售單價。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原告史塔西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3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 之1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3萬2千元,並自109年3月1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14萬3千元,並自109年3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1萬元,並自109年3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12萬1千元,並自109年3月1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述第㈠、㈡、㈢、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侵害原告四人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求償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 意圖販賣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四人商標之商品,致侵 害原告四人商標權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108年智簡字4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 刑,暨經本院108年智簡上字6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刑事 判決可稽。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其商標商 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 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在前述時地,僅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 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 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四人主張以分別平均零售價格 之1200倍、1300倍、1000倍、11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 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 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至於原告雖未



舉證實際售價,而主張以每件110元為依據,酌以110元確為 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平均售價,及警訊所稱售價更逾該價格( 警卷5頁、偵卷47頁),暨審理時被告就每件110元並未爭執 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每件110元為依據,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
㈡、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本案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真品售價(詳附表二之鑑定書)、兩造資力。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健康、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附資料及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分別以售價之420倍即4 萬6200元(阿迪達斯公司)、510倍即5萬6100元(史塔西公 司)、120倍即1萬3200元(埃爾梅斯國際)、220倍即2萬4 200元(邁可科斯公司),計算原告四人所受損害,始屬相 當。原告四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 3月14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 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 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 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 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 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 品當成原告等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 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品之規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 告等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 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等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 必要,是原告等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分別為4萬6200元(阿迪達 斯公司)、5萬6100元(史塔西公司)、1萬3200元(埃爾梅 斯國際)、2萬4200元(邁可科斯公司),及自109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聲明 及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506條第1項規定,上訴利益未滿150萬元,不得上訴。為 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宣示即確定,得據此為強制執行 名義,本院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公司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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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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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告訴人 │註冊審定│指定使用商品│商標單詳細報表│
│ │ │ │被害人 │號 │ │ │
├──┼─────┼──────┼────┼────┼──────┼───────┤
│2 │stussy 圖 │美商史塔西公│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帶、│警卷46頁 │
│ │樣 │司 │ │ │行動電話套等│ │
├──┼─────┼──────┼────┼────┼──────┼───────┤
│3 │adidas 圖 │德商阿迪達斯│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警卷51至52頁 │
│ │樣 │公司 │ │00000000│等 │ │
├──┼─────┼──────┼────┼────┼──────┼───────┤




│4 │HERMES 圖 │法商埃爾梅斯│告訴人 │00000000│手機帶、行動│警卷57至64頁 │
│ │樣 │國際 │ │ │電話保護殼、│ │
│ │ │ │ │ │護套等 │ │
├──┼─────┼──────┼────┼────┼──────┼───────┤
│5 │MICHAEL │瑞士商邁可科│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護殼│警卷69至70頁 │
│ │KORS 圖樣 │斯(瑞士)國際│ │ │、護套、攜帶│ │
│ │ │公司 │ │ │套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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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附表一之編號,引用本院108年智簡上字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並刪除與本│
│ 件附民案件無關(即非原告四人之商標權)的扣押物及編號,致編號不連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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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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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商品 │數 量│商標權人 │鑑 定 書│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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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STUSSY手機殼 │24件 │美商史塔西公司 │警卷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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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STUSSY吊繩 │27件 │美商史塔西公司 │警卷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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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仿冒ADIDAS手機殼 │4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警卷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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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仿冒HERMES手機殼 │12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警卷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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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仿冒MK手機殼 │22件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警卷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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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附表一之編號,引用本院108年智簡上字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並刪除與本│
│ 件附民案件無關(即非原告四人之商標權)的扣押物及編號,致編號不連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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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