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騏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9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耳環商品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榮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01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 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先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除「提供蝦皮帳號供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外,仍負責辦理收受匯款、 退款等工作,其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 千元確定,於107 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違反商標法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區 區小利,竟於網路平台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 陳列之商品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工專肄業,從事冷 凍商儲,月收入3 萬多,離婚有2 個小孩,有精神疾病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CHANEL耳環1 對(見本院審 智易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 權商品犯行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固因員警向其購買上開仿冒CHANEL耳環1 對而取得買 賣價金600 元,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是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自非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74號
被 告 洪榮騏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榮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 000000號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洪榮 騏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起 ,在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上,由其提供帳號「ying680809 」,並負責辦理收受匯款、退款等工作,而該不詳姓名之人 則刊登陳列仿冒上開CHANEL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得款由洪騏抽頭10% 。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2日網路 巡邏見此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 向其購得上開CHANEL耳環1 對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 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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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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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訊據被告洪榮騏於警詢及偵查│
│ │之供述 │中,固不否認有提供帳號「yi│
│ │ │ng680809」,並負責辦理收受│
│ │ │匯款、退款等工作之事,惟矢│
│ │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帳│
│ │ │號是我的,我借這個人用,抽│
│ │ │成10% ,買家買東西匯款金額│
│ │ │是匯到我蝦皮帳號所申登之中│
│ │ │國信託帳戶,再轉帳給他,也│
│ │ │有幫他退款匯款云云。經查,│
│ │ │被告提供帳號「ying680809」│
│ │ │,並負責辦理收受匯款、退款│
│ │ │等工作,顯與該人有共同之犯│
│ │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
│ │ │能登入該帳戶,並知販賣何物│
│ │ │,何價格,因而認抽成金額過│
│ │ │低,而要求該人最低抽成以20│
│ │ │00元起跳,顯見其明知販售之│
│ │ │商品為仿冒物,並認抽成金額│
│ │ │不夠而要求提高。復查,申設│
│ │ │上開帳號並非難事,該人要求│
│ │ │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並予抽成│
│ │ │販售金額之10% ,顯見係為販│
│ │ │售仿冒品,否則何以該人要以│
│ │ │高額抽成使用該帳戶,是以被│
│ │ │告亦知該情甚明。又被告就該│
│ │ │人姓名多所翻異,前後矛盾,│
│ │ │是其所述之吳遠平抑或吳俊逸│
│ │ │,益證其明知販售之物仿冒品│
│ │ │,且係為逃避查緝始用其帳戶│
│ │ │販售。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 │ │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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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鑑定意見書、鑑定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明書、瑞士香奈兒股│ │
│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
│ │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
│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網│ │
│ │站販售及上開物品照│ │
│ │片、蝦皮帳戶申設資│ │
│ │料及被告匯款資料各│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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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