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參加水上摩托車社團而結識林 正斌(另案偵辦中),林正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 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知悉林正斌為有配偶之人 。詎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上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林正斌進 行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嗣因告訴人早已懷疑林正 斌與被告有婚外情,請友人跟蹤二人多日後,於上揭時間前 往汽車旅館抓姦,然林正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 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