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7號
KSDM,109,易,15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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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嗣經郭○吟唐○駿、陳○霞郭○伶發覺遭竊後報警,而 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嗣於民國109 年3 月 1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黃鉦 峰,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郭○伶失竊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 元、提款卡3 張、信用卡2 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均已發還)、郭○吟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未懸掛車牌,已發 還),並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時,坦承另有竊取現金15,0 00元、香菸2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吟郭○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鳳山分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57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 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7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第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伶、代為告訴之蕭秀蘭、被 害人黃彩惠、被害人唐○駿、「金牌檳榔攤」之店員陳○霞 、店員李碧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89 之1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 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市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45頁)、告訴人 郭○伶、被害人唐○駿、陳○霞之市警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 (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市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77頁、第95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第81頁 、第9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 69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71頁、第 83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包含竊盜罪,而被告本案 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 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欲以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行造 成本案4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部分被害人(見警卷第47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89-1頁),危害稍減;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收入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上開4 次均為竊盜犯行 、各犯行之間隔時間集中於2 個月內,再依其犯罪所生危 害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編號1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未扣案現金15,000元及香菸2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3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LDE-197 號普通重型 機車、皮夾1 個(內有現金800 元,提款卡3 張,信用卡 2 張,及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均已合 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單3 紙(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第89-1頁)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1 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車牌本身並 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竊得18包 香菸,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員工陳○霞之證述:經店內老闆發 現遭竊後,統計損失20包香菸等語(見警卷第102 頁)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竊 取2 包香菸,我把香菸放在夾克兩邊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 頁至 第113 頁),確實未見被告有持有其他18包香菸,或身上顯



然另藏放有18包香菸之情形,是其所辯尚非無稽;復查卷內 證據,尚無從得知遭竊之檳榔攤平時係如何清點囤放之菸品 ,又係如何判斷短少之18包香菸確實係於109 年3 月7 日凌 晨之時段遭竊,是自難憑證人陳○霞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新臺幣) │主文 │
│ │) │ │ │ │
├──┼─────┼──────┼─────────┼─────────┤
│ 1 │109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黃鉦峰犯竊盜罪,累│
│ │20日5 時20│○○路000號 │郭○吟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期徒伍月,│
│ │分許 │前 │碼L00-000號普通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型機車之機車電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機車1輛(已發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還) │。 │
├──┼─────┼──────┼─────────┼─────────┤
│ 2 │109 年 2月│高雄市鳳山區│以不詳之方式,開啟│黃鉦峰犯竊盜罪,累│




│ │9 日13時許│○○○路000 │唐○駿使用、黃彩惠│犯,處有期徒陸月,│
│ │ │巷0之0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機車電門,竊取機│ │
│ │ │ │車1輛(已發還) │ │
├──┼─────┼──────┼─────────┼─────────┤
│ 3 │109 年 3月│高雄市鳳山區│先趁檳榔攤店員不注│黃鉦峰犯竊盜罪,累│
│ │7 日1 時20│○○路000號 │意時躲入店內(無人│犯,處有期徒伍月,│
│ │分許 │「金牌檳榔攤│居住),待打烊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內 │再徒手竊取店內之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新臺幣15,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香菸2 包 │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香│
│ │ │ │ │菸貳包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9 年 3月│高雄市鳳山區│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黃鉦峰犯竊盜罪,累│
│ │13日21時許│○○路000號 │桌上,郭○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參月,│
│ │ │某通訊行內 │皮夾1 個(內有現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800 元,提款卡3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2 張,及身│ │
│ │ │ │份證、健保卡、駕照│ │
│ │ │ │、行照各1 張,均已│ │
│ │ │ │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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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