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9號
KSDM,109,審訴緝,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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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2856號、第597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孟宗王建昌(另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判決在 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或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得手。另陳孟宗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行為得手。
二、案經蔡建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及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5 至8 頁、警四卷第1 至3 頁、審訴緝卷 第89、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昌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梅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



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金財吳宥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5 至17頁、警四卷第 5 頁正、反面),並有發票、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22、24頁、警二卷第20至 21頁、警四卷第6 至7 、9 、16、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孟宗於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及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 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蔡建宏遭竊之 處為其住處,業據被害人蔡建宏證述在卷(警四卷第4 頁) ,係屬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孟宗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孟宗王建昌間,就 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孟宗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孟宗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5 年度訴字第86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105 年度 簡字第3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5 月 、4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甫於 107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 再犯本案,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及搶奪前科,足見 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 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陳孟宗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搶奪、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陳孟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陳孟宗素行狀 況;兼衡被告陳孟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 第5 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孟 宗所犯附表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部分, 諭知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考量 附表編號1 、3 均為財產犯罪性質及手段,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1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陳孟宗王建昌共同為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因而 搶奪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及竊得附表2 所示之愛心捐款箱



2 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 據及精確之分配數額,應認被告陳孟宗王建昌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對被告陳孟宗王建昌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孟宗王建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1000 元,核屬被告陳孟宗王建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被害人,因被告陳孟宗於本院中供稱:對與王建昌之 犯罪所得,認定一個人取得一半並無意見等語(見審訴緝卷 第111 頁),爰就被告陳孟宗分得之500 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之現金8000元,其中現金3000元業 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蔡建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由陳孟宗騎乘│陳孟宗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建昌之姑│刑捌月。 │
│ │姑丁王美玉)搭載王建昌,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鈕釦壹包、咖│
│ │2 巷與正義路142 巷口時,見徐梅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啡壹盒、大香腸壹包、花枝捲壹│
│ │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自徐梅綺後方接│包、巧克力棒參條、甜不辣壹包│
│ │近,趁徐梅綺不及防備之際,由王建昌徒手搶奪徐梅綺│、金針菇壹包、保溫瓶壹個與王│
│ │放在腳踏車前籃內之白色購物袋一個【內有鈕釦、咖啡│建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大香腸、花枝捲、甜不辣、金針菇各1 包、巧克力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3 條,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2 元,以及│追徵其價額。 │
│ │銀色保溫瓶1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一同騎乘機車逃離│ │
│ │現場。徐梅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
│ │線查悉上情。(107 年度偵字第22793 號) │ │
├──┼────────────────────────┼──────────────┤
│2 │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2 分許,由陳孟宗騎乘車牌│陳孟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號碼HHJ-25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建昌,至高雄市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港區小港路253 號「茶棧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絡,先推由王建昌向店員吳宥諭假意欲購買飲料,再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店員忙碌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放在櫃臺上之半透明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心捐款箱2 箱(內有1 千元現金),得手後旋共乘機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逃逸。嗣經「茶棧飲料店」負責人蔡金財報警處理,經│扣案之愛心捐款箱貳個與王建昌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108 年度偵字第2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74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 │ │其價額。 │
├──┼────────────────────────┼──────────────┤
│3 │陳孟宗於107 年12月3 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陳孟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8-HVK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建宏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期徒刑拾月。 │
│ │國一街178 號住處,見該址鐵捲門未完全關上,竟意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徒手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取蔡建宏所有、放在房間床頭櫃內之零錢桶2 個(白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開心果桶裝及礦泉水桶裝各1 個,內有現金8 千元),│ │
│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蔡建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 │
│ │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
│ │,查悉上情,陳孟宗並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 分│ │
│ │許,將花用剩餘贓款3 千元交由警方查扣。(108 年度│ │
│ │偵字第28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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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