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98號
KSDM,109,審訴,39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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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丁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9 年1 月15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丁嘉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丁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毒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6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暨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 月7 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初次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執行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 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 惡性重大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部 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08 年12月7 日19時許,在 林園的堤防邊,曾拿錢拜託「李○○」去幫我跟暱稱「○兄 」之人購買海洛因(因案件尚在偵辦爰不揭露相關人等之完 整姓名),又於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曾在相同地點再拜 託「李○○」去找「○兄」幫我買海洛因,這兩次「李○○ 」都有幫我買到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7 頁),然考量被告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為109 年1 月14日 19時許,以被告所述2 次委託「李○○」向他人購毒之時序 而言,被告第2 次即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委託「李○○」 所購之海洛因,因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 應係108 年12月7 日所購毒品已經施用殆盡,被告始會再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當日託人購毒,堪認應為被告本案所施用毒 品之應為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所取得;又經本院就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一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供稱有委託李○○向「○兄」購 毒後,經詢問李○○有無被告所稱之事,李○○僅稱其有於 108 年12月7 日19時許協助被告購毒,至被告另稱於109 年 1 月14日19時許委託其購毒部分,則因時間久遠,早已遺忘 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4 月21日東警偵字第10930787300 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則除被告供述外,因李○○並 未坦承有於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幫助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 ,檢警亦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本案被告犯行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顯見並無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本案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 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矯治;惟 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因毒品之成癮性,對毒品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情;兼衡 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針筒1 支,業經注射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 頁),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3、5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 之用,即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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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