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71號
KSDM,109,審訴,37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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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名


      黃民傳



      陳伯



      黃鋮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名黃民傳陳伯黃鋮鈺4 人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古早人理容院(營利事業 登記名稱為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告訴人胡俊宏 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20時10分許起,在上址店內消費菸、 酒、小姐坐檯等費用共計新台幣11020 元,致該店員工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消費,嗣於次日6 時39分許,始向該店員工 表明身無分文而欲回家借款,經「古早人理容院」派員陪同 四處尋人仍無法借得款項,該店員工始知受騙(告訴人涉嫌 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陳宥名於該日7 時 42分許,將胡俊宏帶入店內1 樓包廂中,而與被告黃民傳陳伯黃鋮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頭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軀幹及肢體多處鈍傷。因 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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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