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偵字第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彭○佑(民國93年7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與之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少」、「小陳 」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指示車手、收取及 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甲○○遂與彭○佑、綽號 「大少」、「小陳」之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 員先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致電乙○○,冒用「中 華電信」、「調查局官員」、「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等名義 並佯稱因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金融卡、護照及現金等物 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護照、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美濃農會金融卡各1 張(均含密碼,完整帳號 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金塊2 塊、金戒指 1 只等物,放置於其停放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甲○○指示彭○佑至上開地點拿取財 物後,隨即搭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某處,將上開財 物交予甲○○,復甲○○指示彭○佑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新竹 縣○○鄉○○街0 號北埔郵局,提領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存 款新臺幣(下同)261,040 元;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31,015 元,得手後,彭○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甲○○,甲○○再交 予「大少」、「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取得39,000元作
為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 第41、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彭○ 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乙○○之中華郵政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收取 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彭○佑、「大少」、「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 ○佑共同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 刑:
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毀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竹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甲○○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 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毀損 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 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
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 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 ,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稍見悔意。 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指示車手,並彙整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再轉交給上手,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顯然較共 犯少年彭○佑為高階,亦應負較重之罪責。末衡量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 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9,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交付之護照、中華郵政 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美濃農會金融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金塊2 塊、金戒指1 只等物,業經
被告交予「大少」、「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既未保 有上開犯罪所得,如仍應就該部份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