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清與李劭華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華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 ,翁國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敲擊李劭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後照鏡及左前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 劭華;翁國清持上開球棒敲擊機車致上開球棒斷裂後,復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斷棒欲擊打李劭華之頭部,李劭華舉手 阻擋,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李劭華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劭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國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劭 華證述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損害告訴人之機車,並攻擊告訴 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 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