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96號
KSDM,109,審訴,29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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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明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明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9年9 月1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90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 ,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9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 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 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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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