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4號
KSDM,109,審訴,12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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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莊凱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凱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伊婷莊凱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震 旦電信高雄林森店」之員工,渠等明知前同事謝妙香僅允諾 提供身分證件予蕭伊婷辦理一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民國108年4月業績計算之用。詎渠等為使莊凱惠亦能達成 108年4月之業績目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 30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內,先由莊凱惠謝妙香之個 人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再由蕭伊婷擅自持謝妙香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並填寫附表二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冒用謝 妙香名義辦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上 揭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偽造「謝妙香」之署名1枚、2枚, 合計3枚,持之用以開通上揭門號行動服務而行使之,致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謝妙香 同意辦理上開門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 提供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範圍內之通訊服務費免繳 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謝妙香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伊婷於108年5月1日上午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謝妙香是否知道莊凱惠使用其名義申辦上揭亞太電



信門號,謝妙香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妙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伊婷莊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伊婷莊凱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6-8頁,偵卷第15-17頁 ,院一卷第87、93、109、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妙 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2人前上司丁雅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7-29、47-49 頁),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本件門號於108年5至7月之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18-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 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 見參照)。是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亞太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成立詐 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所示 門號開通後,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1200元範圍內之通訊服務 費抵扣即申請人可享有1200元之通訊服務費免繳之財產上利 益,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蕭伊婷莊凱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謝妙 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事先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一卷第43、49-50頁) ,並考量被告蕭伊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2萬4000多元;被告莊凱惠則陳述 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 ,需扶養母親及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已見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 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等人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均已行使而 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謝妙香」署名合計3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所示門號開通後,獲得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1200元通 訊服務費抵扣,為被告犯罪得之利益,惟考量被告等人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如被告等人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利得,縱被告等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2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上開冒用告訴人謝妙香所取得之SIM卡,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但被告莊凱惠供稱已將之銷毀(院一卷第59頁),且 告訴人得申報將原物作廢,若不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
│(一)相對人莊凱惠願給付聲請人謝妙香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受款│




│ 戶名:謝妙香;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3│
│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 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蕭伊婷願給付聲請人謝妙香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受款│
│ 戶名:謝妙香;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3│
│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 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1 │亞太電信│偽造「謝妙香」署名壹枚(│「謝妙香」署名壹枚│
│ │行動電話│警卷第29頁) │ │
│ │服務申請│ │ │
│ │書 │ │ │
├──┼────┼────────────┼─────────┤
│2 │亞太電信│偽造「謝妙香」署名貳枚(│「謝妙香」署名貳枚│
│ │股份有限│警卷第31-32頁) │ │
│ │公司專案│ │ │
│ │同意書 │ │ │
└──┴────┴────────────┴─────────┘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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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