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陳立祥
被 告 李明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賈國維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查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立祥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5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 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9 年5月5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 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遵期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