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1144 號、第21940 號、第22071 號、第22514 號、
第2275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2號),經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4 、5 、6 、8 、9 、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附 表編號4 、5 、10部分為未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 覺物品遭竊、所有車輛之車窗遭砸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湯士賢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字第 184 號卷第129 、141 頁;審易字第483 號卷第37、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駿龍、何明展、林本成、張世雄、王
清雄、王拾穗、張文吉、賴欣愉、陳羿綸、尤漢川、陳美花 、呂哲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 擷圖、員警密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本人照片、附 表編號9 之失竊自行車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照片、行車執照、公路電子閘門汽車 車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 編號1 、3 、4 、5 、7 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鐵 工具等物,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 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窗,若 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6 、8 、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2 、10所示同一時間、地點之竊盜犯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可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然所竊財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竊盜既遂(編號2 )、未遂(編號10) 罪。
3.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犯行,係破壞前開附表編
號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則其毀壞車窗之行為與 行竊車內財物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 ,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編號 7 )、未遂(編號4 、5 )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10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或持兇器毀損他人車窗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有 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3 罪、得易科罰金8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 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 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鐵工具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附 表編號1 、3 、4 、5 、7 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自行車,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之物品,雖未尋獲,惟因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1 台,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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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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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9 │停放於高雄市│持鐵條1 把(未│馬駿龍│現金4,000 元及香│湯士賢犯攜帶兇│
│ │日3 時52分許│鼓山區鼓山三│扣案)砸毀駕駛│ │菸8 包。(均未扣│器竊盜罪,累犯│
│ │ │路93巷4 號之│座車窗後開啟車│ │案,已花用完畢)│,處有期徒柒月│
│ │ │車牌號碼000 │門進入竊取 │ │ │。 │
│ │ │-Z6 號營業用│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小客車內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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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9 月18│停放於高雄市│徒手開啟駕駛座│何明展│OPPO牌行動電話1 │湯士賢犯竊盜罪│
│ │日13時36分許│鼓山區華路61│車門進入車內竊│ │支、斜背包1 個(│,累犯,處有期│
│ │ │1 巷3 號前之│取 │ │內含皮夾1 個、汽│徒刑伍月,如易│
│ │ │車牌號碼000-│ │ │機車駕照、金融卡│科罰金,以新臺│
│ │ │7590號營業用│ │ │各1 張及現金7 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小貨車 │ │ │200元)。 │日。 │
│ │ │ │ │ │(均未扣案,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已花用完畢,其餘│得新臺幣柒萬貳│
│ │ │ │ │ │物品均已丟棄) │仟肆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鍾芳明│健保卡、汽機車駕│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照、榮民證各1 張│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金融卡3 張、信│徵其價額。 │
│ │ │ │ │ │用卡3 張及現金2,│ │
│ │ │ │ │ │200元。 │ │
│ │ │ │ │ │(均未扣案,現金 │ │
│ │ │ │ │ │已花用完畢,其餘│ │
│ │ │ │ │ │物品均已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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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9 月25│停放於高雄市│持客觀上具兇器│林本成│現金150 元。 │湯士賢犯攜帶兇│
│ │日5 時26分許│鹽埕區七賢三│性質之鐵工具1 │ │(未扣案,已花用│器竊盜罪,累犯│
│ │ │路55號前之車│把砸毀副駕駛座│ │完畢) │,處有期徒柒月│
│ │ │牌號碼632-F7│車窗後進入竊取│ │ │。 │
│ │ │號營業用小客│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車 │ │ │ │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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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9 月25│停放於高雄市│持客觀上具兇器│張世雄│無財物遭竊。 │湯士賢犯攜帶兇│
│ │日5 時33分許│鹽埕區新化街│性質之鐵工具1 │ │ │器竊盜未遂罪,│
│ │ │132 號前之車│把砸毀駕駛座車│ │ │累犯,處有期徒│
│ │ │牌號碼TDC-80│窗後進入竊取 │ │ │刑肆月,如易科│
│ │ │09號營業用小│ │ │ │罰金,以新臺幣│
│ │ │客車內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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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9 月25│停放於高雄市│持客觀上具兇器│王清雄│無財物遭竊。 │湯士賢犯攜帶兇│
│ │日5 時35分許│鹽埕區新化街│性質之鐵工具1 │ │ │器竊盜未遂罪,│
│ │ │103 號前之車│把砸毀副駕駛座│ │ │累犯,處有期徒│
│ │ │牌號碼070-Z7│車窗後進入竊取│ │ │刑肆月,如易科│
│ │ │號營業用小客│ │ │ │罰金,以新臺幣│
│ │ │車內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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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9 月25│停放於高雄市│見車門未上鎖,│王拾穗│現金80元。(未扣│湯士賢犯竊盜罪│
│ │日5 時56分許│鹽埕區必忠街│開啟車門徒手竊│ │案,已花用完畢)│,累犯,處有期│
│ │ │17巷11號前之│取 │ │ │徒刑參月,如易│
│ │ │車牌號碼0000│ │ │ │科罰金,以新臺│
│ │ │-X6 號營業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小客車內 │ │ │ │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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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9 月25│停放於高雄市│持客觀上具兇器│張文吉│現金1,000元。( │湯士賢犯攜帶兇│
│ │日6 時11分許│鹽埕區鹽埕街│性質之鐵工具1 │ │未扣案,已花用完│器竊盜罪,累犯│
│ │ │123 號前之車│把砸毀副駕駛座│ │畢) │,處有期徒柒月│
│ │ │牌號碼511-Z7│車窗後進入竊取│ │ │。 │
│ │ │號營業用小客│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車內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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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0月22│停放於高雄市│翻起座墊徒手竊│賴欣愉│價值500 元之黑色│湯士賢犯竊盜罪│
│ │日18時32分許│前金區自強二│取 │ │提袋1 個(內含中│,累犯,處有期│
│ │ │路40號騎樓之│ │ │華郵政存摺1 本、│徒刑參月,如易│
│ │ │車牌號碼000-│ │ │印章2 顆、價值1,│科罰金,以新臺│
│ │ │0517號普通重│ │ │000元之遙控器2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型機車 │ │ │)。(未扣案,已│日。 │
│ │ │ │ │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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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10月25│高雄市三民區│徒手竊取 │陳羿綸│價值6,300元ADIDS│湯士賢犯竊盜罪│
│ │日3 時53分許│臥龍路54巷40│ │ │L 牌之自行車1 臺│,累犯,處有期│
│ │ │號前 │ │ │。(未扣案,已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棄)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自行車壹臺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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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11月5 │停放於高雄市│翻開座墊著手翻│尤漢川│無財物遭竊。 │湯士賢犯竊盜未│
│ │日0 時10分許│新興區玉竹一│搜置物箱,經尤│ │ │遂罪,累犯,處│
│ │ │街2 之10號前│漢川發覺制止並│ │ │有期徒刑貳月,│
│ │ │之車牌號碼00│報警處理逮捕 │ │ │如易科罰金,以│
│ │ │2-CZA 號普通│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重型機車 │ │ │ │算壹日。 │
│ │ ├──────┼───────┼───┼────────┤ │
│ │ │停放於高雄市│著手翻搜車前置│陳美花│無財物遭竊。 │ │
│ │ │新興區玉竹一│物箱 │ │ │ │
│ │ │街3 號前之電│ │ │ │ │
│ │ │動自行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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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11月25│高雄市鼓山區│徒手發動機車上│呂哲賢│車牌號碼000-000 │湯士賢犯竊盜罪│
│ │日20時40分許│迪化街70號前│未拔之鑰匙啟動│ │號普通重型機車 │,累犯,處有期│
│追加│ │ │電門方式竊取 │ │(已領回) │徒刑肆月,如易│
│起訴│ │ │ │ │ │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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