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金湯匙壹個、金項鍊參條、金戒指貳個、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君瑩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其前男友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1樓(即其男友之工作宿舍)。楊 君瑩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未經 該住處3樓與2樓房間所有人楊淯媜之同意,潛入3樓楊淯媜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楊淯媜放置於書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再潛入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楊淯媜所有 之金飾(金湯匙1個、金項鍊3條、金戒指2個、金耳環1對, 合計3兩重)與50元硬幣之零錢(約1,000元)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因楊淯媜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待警方人員在 上開房間內勘察採證並採集數枚可疑指紋後,於108年10月 間比對出指紋係楊君瑩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淯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君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淯 媜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 刑紋字第108800002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金項鍊 3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查被告侵入行竊的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該址僅有1樓為其前男友之工作宿舍,2樓以上即為告訴人 之住宅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29頁 ),應認被告侵入行竊之地點為他人住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方法、所生損害,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竊得物品未發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金湯匙1個、金項鍊3條、金戒指2 個、金耳環1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