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89號
KSDM,109,審易,38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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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輔 佐 人 黃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3日5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曾嗣文負責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建築工地內(無故侵入 他人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條51根(價 值約新臺幣225元),得手後置入塑膠袋準備離去。嗣因觸 動工地內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興保全 公司)警報器,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翁淯瑔報警,員警據 報於同日5時16分許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51根 (業已發還曾嗣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嗣 文、證人翁淯瑔證述相符,並有蒐證密錄光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密錄影 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又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高齡81歲,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曾嗣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27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行為時已高齡 81歲(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鐵條51根,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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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