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晴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晴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晴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少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88年 度少調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 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15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 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