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美月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青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文衡路之 交岔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賴育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大片皮下血腫 等傷害。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始揭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