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登科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2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飛機路 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之左轉專用指示號誌尚未亮起之時, 即逕行左轉,行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有吳銘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雙方見及對方後均緊急剎停於路口中央,詎鄭登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鬆開 煞車,致所駕車輛向前行駛並碰擊吳銘旭所騎乘之機車,吳 銘旭遂以手腕及身體施力以穩住車身避免傾倒,因而受有雙 手腕拉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登科於肇事後 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銘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登科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且不依交通號誌指示即逕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 人吳銘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停於上開路口中 央,嗣因被告鬆開剎車致所駕車輛向前行駛碰擊告訴人之機 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事故前告訴人並無緊急剎車,應 無成傷之可能,又兩車雖有碰撞,但事故後告訴人亦向警方 陳稱沒有受傷,且告訴人就成傷原因前後說詞不一云云,惟 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且不依交通號誌指示即逕於上開路口 左轉,適告訴人吳銘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停 於上開路口中央,嗣因被告鬆開剎車致所駕車輛向前行駛碰 擊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 頁至第33頁、第40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自難對於前揭規定諉為不 知,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依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影片所載時間22時33 分5 秒顯示,被告於左轉專用指示燈號亮起紅燈後,仍違規 向飛機路左轉,適告訴人機車甫自中山四路之停止線起步, 雙方見及彼此車輛後均煞車停止,於影片所載時間22時33分 9 秒顯示,被告車輛突稍微向左前方駛近,並有碰觸告訴人 車輛之情形,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因被告車輛碰觸而明顯向右 傾斜,然告訴人隨即平衡車身故未傾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停車後又放開剎車向前碰撞我的機車等語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0頁),則被告於其車輛及 告訴人機車均剎車停止後,未留意車前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 等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碰觸,是被告顯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雙手腕拉扭傷乙節,除經告訴人於 審判中指訴在卷,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09 年3 月27日杏和字第1090020 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被告車輛於碰觸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確有因而向右傾斜 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所騎機車為總排氣量149CC 之普通重型 機車(見警卷第43頁),該機車重量顯較一般普通重型機車 為重,而告訴人事故當時突受被告車輛碰觸,碰擊力道亦足 使告訴人及其機車向右傾斜,則其當下反應所使用雙手之手 腕、雙腿及身體等維持平衡之力即應非微小,且告訴人係在 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施力平衡,相較有預備之施力,應更 難控制力道而有施力不當或過猛之可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手腕拉扭傷,亦為一般施力不當所致之常見傷勢,該傷勢 即難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毫無關聯,況依杏和醫院回函稱 :告訴人所受「雙手腕拉扭傷」之診斷乃因病患自訴雙手腕 疼痛且無明顯外傷,活動未受限,但理學評估雙手腕有壓痛 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以告訴人事故後就診時間為 108 年10月11日0 時3 分許,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僅相隔不到 2 小時,其主訴內容為108 年10月10日晚間騎機車與汽車擦 撞,雙手手腕痛等語(無明顯傷口),嗣後並在該院接受注 射等治療,約半小時後於108 年10月11日零時30分許離院等 情,有杏和醫院病歷及外科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就醫時已經主訴係因發生 車禍導致雙手手腕痛,且確有在該院治療約半小時左右,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故後、就醫前遇有其他事故而有 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凡此種種均堪認告訴人係因上開兩車 碰觸而致上開傷勢無訛,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應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事故前並無緊急剎車,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亦稱其並未受傷,告訴人並就受傷原因有說詞前後不 一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均剎車停止後,被告鬆開油門前 行碰擊告訴人機車所致,與告訴人於事故前有無緊急剎車並 無直接關連,況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確有因見及被 告突違規左轉而於起駛後隨即剎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認。又依本件事故後警方對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就有無因事故受傷之詢問,答覆「 本人有受傷,受傷部位為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證,顯見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後自陳沒有受傷之情形。另告 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上開傷勢係因事故前見及被告違規左轉 而緊急剎車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斯時雖於起步後見及被告車 輛違規左轉即立刻剎車,然審酌告訴人係甫起步行駛,車速 應不快,於見及被告車輛時亦與被告車輛有相當距離,即應 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剎車,故似難遽認煞車行為係造成告訴 人上開傷勢之原因;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審判中方改稱係因 被告車輛碰擊告訴人機車始致上開傷勢,而有前後指訴不一 之情云云,惟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108 年11月 19日及109 年1 月17日,與事故發生已間隔數月,本難期待 其記憶清晰,且告訴人之煞車行為及因被告車輛碰擊而施力 平衡之行為,為一接續發生之事故過程,事故過程亦不過幾 秒時間,應難期待告訴人案發一段時間後能清楚辨別究為事 故何環節造成其傷勢甚明,故縱使本件告訴人有指訴前後不 一之情形,考量上情本即難以對其苛責,亦難以此遽認告訴 人所述悉不可採信,況本院仍得本於其他證據資料判斷告訴 人傷勢原因,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縱於本件之指訴前後不一 ,尚無礙本件告訴人傷勢成因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非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 於剎車後貿然鬆開剎車而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並肇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 度難謂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侵害法益程度尚 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