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為0.13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1時15分許,在林育賢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所有遺留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47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偵字 第5750號卷第18頁,下稱偵字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訛。又檢察官先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認定 被告轉讓毒品犯嫌之證據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235 號(下稱甲案)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轉讓禁藥罪確 定,惟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顯與被 告甲案之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 107 年7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末該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字案(109 年度偵字第5750號,下稱丙案)偵 查後,以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乙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事判決書、丙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質言之,於107 年7 月17日遭查扣之被告所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已不及於乙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 然仍無解其之違禁物性質,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