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6號
KSDM,109,原簡,1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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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見被害人之車輛未上鎖,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 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三、被告有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田耀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1 0時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徒手竊 取魏蘇靜淑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魏蘇靜淑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魏蘇靜淑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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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