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淳
温帝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林書汎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帝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書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溫帝是」均更正 為「温帝是」(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另犯罪事實第3 行以下補充「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小北百貨前」,末3 行補充更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表4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宏海當舖當票影本1 份」、「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及被告歐淳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規定,並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的意思,因為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 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 度的干擾。而因為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於文義上過於寬 泛,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實務及學理上多認可參考德國 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 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對於強制罪的規 定,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 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 係」須整體考量,絕非手段或目的其中一者合法,或其內在 的關聯性合法,即可正當行為人的行為。因此,對強制罪違 法性的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 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若屬可 責難者,即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 導致人民動輒得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 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 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 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歐淳等4 人確有以徒手抓住並包圍告訴人王凱永 ,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 有卷附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9至61頁),嗣經據 報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歐淳等4 人方容讓告訴人離開之強 制行為,應堪認定。準此,可知被告歐淳等4 人確有以上開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歐淳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固經修正 公布,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㈣核被告歐淳、温帝是、林書汎、陳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歐淳等4 人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歐淳等4 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竟共同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歐淳等4 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温帝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9頁) ,另被告歐淳、林書汎、陳志雄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是尚難僅以被 告歐淳、林書汎、陳志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歐 淳、林書汎、陳志雄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及被告歐淳等4 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温帝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温帝是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而被告温帝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調偵卷第79頁),依和解內容堪認被告温帝是業已獲得告訴 人方面之諒解,另被告温帝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温帝是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是以被告温帝是應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就被告温帝是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再審酌被告温帝是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考量其素行 良好,宣告緩刑當已足收預防之效果,乃不再命被告温帝是 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歐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帝是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淳、溫帝是、林書汎、陳志雄均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宏海當鋪之員工,緣王凱永因向宏海當鋪抵押機車 借款而未清償,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歐淳、溫帝是、林書汎、陳志雄4人 向王凱永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共同徒手抓住 並包圍王凱永,且將王凱永壓制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王凱永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凱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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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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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歐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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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溫帝是於偵查中之供│同上。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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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林書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其餘被告│
│ │述 │一起與告訴人王凱永處理金│
│ │ │錢糾紛,惟辯稱:伊沒有出│
│ │ │手,只是站在旁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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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五 │告訴人王凱永於偵查中指│歐淳、林書汎、陳志雄與同│
│ │訴 │案被告溫帝是等 4 人將告 │
│ │ │訴人圍住,並壓制在地上之│
│ │ │事實。 │
├───┼───────────┼────────────┤
│ 六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被告 4 人抓住且圍著告訴 │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堪驗報│人,並將告訴人包圍壓制在│
│ │告 1 份 │地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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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歐淳、溫帝是、林書汎、陳志雄等3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歐淳、林書汎、陳志雄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溫帝是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 涉犯傷害、搶奪、恐嚇等罪嫌,並以告訴人王凱永提出林連 風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惟查:
㈠傷害部分:
告訴人王凱永雖指稱其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傷,並提出林連 風診所107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受有右眼部挫 傷併結膜輕微出血一處即下眼皮內側瘀血、左肩扭傷、兩大 腿瘀傷、左大腿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以證明本件其 因於107年8月11日遭被告等人所毆打而受有傷害,然驗傷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開立時間係在案發3日後,且僅得證明告 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過 程,是尚難據此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4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 行。又依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內容,告訴人雖於10 7年8月11日有遭被告4人拉扯並壓制在地上之情形,另案發 當日到場處理之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吳紘箖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都沒有爭執也沒有拉扯 ,雙方說有債務糾紛,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也
沒有跟我說那裡有受傷,我有請他們去派出所做筆錄,告訴 人當天也沒有提告。」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身 體多處扭傷、瘀傷及擦傷,故無法排除係因當時受被告等人 壓制在地所致,從而此一受傷結果應是包含在上開起訴之強 制犯行中,應不另成立傷害罪嫌。
㈡恐嚇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林書汎拿球棒作勢要打伊,恐嚇稱如 果你(指告訴人)再走,我就要動手。」等語,惟此業據被 告4人所否認,觀諸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內容,亦 未見被告林書汎有持有球棒或作勢要打之影像畫面,此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 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犯行。況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縱認被告林書汎於告 訴人遭受強制行為繼續中,有前開行為、言論,自屬包含於 強制告訴人行動之同一意念之中,即使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為上開起訴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 括其中,亦不另成立恐嚇罪。
㈢搶奪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搶奪我的手機及汽車鑰匙,但我 將汽車鑰匙放在褲襠,被告等人沒有搶到,被告等人搶汽車 鑰匙不讓我跑掉,搶奪手機是要限制我不能跟外面聯絡。」 等語,惟被告4人均依一致陳稱告訴人手機係在拉扯過程中 掉落,由被告其中1人撿起放在旁邊等情,且依本署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內容,亦可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壓制在地 上,經被告等人從地上拉起後,被告歐淳將手機放在旁邊雜 物櫃上,事後告訴人自行將手機取回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堪信被告等人應無搶奪告訴人手機之不法 所有意圖。另告訴人自承其確有將機車抵押給當舖等與,並 有宏海當鋪當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4人在與告訴人拉 扯過程中找尋抵押予宏海當鋪之機車鑰匙,並無違常情,尚 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搶奪告訴人汽車鑰匙之意圖,核 與強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不讓告訴人 離去或聯絡,而有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汽車鑰匙,亦係 基於強制告訴人行動之主觀意思活動,為上開起訴強制行為 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尚無從以強奪罪責相繩。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尚與傷害、搶奪、恐嚇等犯 行有間。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