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式叁份)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借宿於甲○○ 位在台南市○○路○段三七巷六弄六三號住處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竊取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合作金庫 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前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假冒甲○○,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 署押後持之行使,共計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乙○○,並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八紙及消費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時地 係以「卡換現」之方式,假冒甲○○向不詳姓名之人借貸現金二萬元云云,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假冒被害人甲○ ○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甲○○ 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 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 告僅一次竊盜犯行,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附表編號一、三、五、八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式三份)共計二十四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商店,已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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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卡 銀 行│交易 時 間│商 店 名 稱│消 費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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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三月八│吉利行 │五千六百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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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 右 │同 右│愛琴海鋼琴酒坊│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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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 右 │同 右│樂城美容器材行│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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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 右 │八十八年三月十│愛琴海鋼琴酒坊│四萬一千五百元│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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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八十八年三月八│同 右│一萬五千元 │
│ │行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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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 右│八十八年三月十│同 右│四萬九千元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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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 右│同 右│喬治精品服飾店│二萬二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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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 右│同 右│龍慶銀樓 │二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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