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13號
TNDM,88,訴,1313,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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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二號、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0一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壬○○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壬○○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一號虛設萬利企業社,並提供身分證件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後,二人自八 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由壬○○以「蔡萬發」之名,向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行號詐購鋼鐵、五金材料或委託加工,而交付丙○○簽發之支票塘塞,以 詐取財物或代工工資,並以之為常業,共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 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之財物及代工工資。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支票到期均不獲兌 現,且二人亦遷移不知去向,前開公司、行號始知受騙。二、案經乙○○○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福燕企業有限公司、三新科技 企業社黃俊傑、戊○○○○甲○○、明正實業社黃福順銘誠企業有限公司訴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壬○○固坦承向被害人訂購前開貨物或委託代工等情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企業社係壬○○與伊共 同設立,由伊當掛名老闆,負責申請支票交壬○○使用,並分紅利,惟伊完全不 參與企業社之事務,而由壬○○全權經營,故伊對壬○○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 毫不知情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前開公司、行號雖係伊所接洽,惟伊僅負責 業務部分,財務部分則由丙○○及綽號「阿源」之人所負責,支票亦係丙○○交 由會計或「阿源」所轉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己○○○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福燕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癸○ ○、三新科技企業社黃俊傑、戊○○○○甲○○、明正實業社職員黃文芳、銘誠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二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影本 、帳單明細、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壬○○交予被害 人用以支付貨款或工資之支票,確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 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申請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亦有該支庫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合金永支 字第二六八二號函文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永業字第四 六0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互推對方與綽號「阿源」之人始係 負責財務之人,然渠二人始終無法提供「阿源」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 訊調查,則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按申請支票使用須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被告丙○○復為萬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則其豈會隨意將申 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不知如何聯絡之不詳姓名人士,以該企業社之名義任意 對外使用,事後又不加聞問,任其全部退票而不出面解決之理﹖是其顯與使用支 票之被告壬○○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又被告壬○○雖辯稱其僅負責接 洽業務,不過問財務云云,然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供稱企業社係被告壬○ ○實際經營外,前開企業社之人員均係被告壬○○所聘僱、支薪一節,亦為被告 壬○○所自承,而被害人所持支票之兌現期日又係與被告壬○○商談後所填載, 則被告壬○○又豈會對企業社之財務狀況毫不知情,再參以被告壬○○所稱綽號 「阿源」之人既非萬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則衡諸常情,其豈會僅依第三人「阿源 」之指示而接洽業務,並於被告丙○○開始退票之際即行辭職不知去向,是其辯 稱:「『阿源』說有多少訂單我就叫多少貨,公司能否付出錢我不清楚」等語( 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向被害人訂購貨物或委託加工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 聯絡甚明,又被告二人係以虛設企業社之方式對外詐騙,金額又高達百餘萬元, 顯係以之為常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於偵查中均經通緝後始到案,犯罪後復 狡飾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騙公司、行號 │財物價值或代工工資 │
├──┼────────┼─────────────┤
│ 一 │乙○○○有限公司│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
├──┼────────┼─────────────┤
│ 二 │己○○○股份有限│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 │




│ │公司 │ │
├──┼────────┼─────────────┤
│ 三 │福燕企業有限公司│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二元 │
├──┼────────┼─────────────┤
│ 四 │三新科技企業社黃│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 │
│ │俊傑 │ │
├──┼────────┼─────────────┤
│ 五 │戊○○○○甲○○│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 │
├──┼────────┼─────────────┤
│ 六 │明正實業社黃福順│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元 │
├──┼────────┼─────────────┤
│ 七 │銘誠企業有限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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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