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松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
度交簡字第385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松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松濤(下稱被 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黃家 鳳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審量刑未及考量而未併為 緩刑宣告,故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差 距,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 量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過 失而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復與告訴人調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 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21、2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葉松濤考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葉松濤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 口,因此與告訴人黃家鳳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 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 ,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
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 ,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差距, ,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量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葉松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6樓
郵政信箱:屏東郵政9045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濤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上午零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黃家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 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葉松濤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與黃家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家鳳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大腿7 公分撕裂傷、上唇1 公分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葉松 濤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於警員陳葦前往現場處 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葉松濤於警詢、偵訊│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
│ │時之供述、自白。 │ 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
│ │ │ 生車禍。 │
│ │ │2.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 │
├──┼───────────┼────────────┤
│㈡ │告訴人黃家鳳於警詢、偵│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
│ │訊之指訴。 │ 點,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
│ │ │ 車禍。 │
│ │ │2.告訴人坦認於上揭時、地│
│ │ │ 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
│ │ │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 │ │ 通行後再續行,告訴人與│
│ │ │ 有過失。 │
│ │ │3.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
│ │ │ 形。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與│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向、事故發生後停放位│
│ │㈡-1各乙份、被告與訴人│ 置。 │
│ │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車禍發生時的天氣及視線│
│ │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 狀況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能注意之情事。 │
│ │錄表2 份、肇事人自首情│3.事故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
│ │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
│ │表。 │ 紅燈。 │
│ │ │4.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停留│
│ │ │ 在現場,於警察機關尚不│
│ │ │ 知悉肇事者前,當場向處│
│ │ │ 理員警陳葦承認其為肇│
│ │ │ 事者。 │
├──┼───────────┼────────────┤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
│ │。 │右大腿7公分撕裂傷、上唇1│
│ │ │公分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
│ │ │害。 │
├──┼───────────┼────────────┤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 │果資料乙紙。 │執照。 │
│ │ │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 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不慎與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相 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告訴人黃家鳳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 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葉松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