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83號
KSDM,109,交簡,983,202005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更正為「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有因 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楊淑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娟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蝶KTV 飲用啤酒後,可預 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6 )日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 街121 巷口時,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47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