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健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 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洪健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凌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18)日3 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酒癮時尚音樂酒館」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55分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口時,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18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