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20號
KSDM,109,交簡,92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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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髙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髙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高雄市○○區○ ○路00巷0 ○00號住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 0 ○00號住處、」、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侯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5 年 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侯高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高豐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0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 月11日9 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與力行路口,因紅燈左轉 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9 時34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高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測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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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