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旺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為警攔查時間更 正為「同日18時45分許」、第7 行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19 時1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67 號 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3 次酒駕經緩 起訴及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 ,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6 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 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蘇旺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旺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於109 年3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左 營訓練中心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 力行路口,因騎車抽菸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旺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