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11號
KSDM,109,交簡,151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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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402 號、調偵字第7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109 年
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翰奇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民國107 年 6 月12日凌晨4 時許」,末6 行以下補充更正「左手第一指 撕裂傷(1.5* 0.3公分)經傷口縫合術」,末5 行以下更正 為「詎唐立恆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 先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將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至高雄市鼓 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館路口附近停放,而楊翰奇明知唐立恆 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竟仍基於使犯人隱 避暨幫助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另部APD-1857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立恆逃離現場(唐立恆所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末行以下補充更正「嗣由目擊車禍 之陳叡維李庭安田乃芃抄記車牌供警追查,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通知唐立恆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代理人庭呈被害人現況及車禍報導相關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唐立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7 號判決」、「被告楊翰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與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共同被告 唐立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周信男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 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



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 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 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從而,刑法第185 條 之4 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 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 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 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本案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者為唐立恆,被告雖駕車搭載唐立恆離去,然因 被告並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使 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文所謂之「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唐立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 害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告訴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 其仍駕車搭載唐立恆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 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檢察官縱以 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正犯起訴,惟此與本院之認定結 果並無罪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斷;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 ,惟此與其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 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 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 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 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 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 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 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本件被告於唐立恆肇事後幫助唐立恆 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案 發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有無其他人施以救助之可能等客觀情 狀,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未擴大,並參酌被告之前並無 其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足認被告所犯 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正犯唐立恆業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對唐立恆過失傷害部分之 告訴,損害已獲彌補,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至少量處6 月以上之有 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幫 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遞減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唐立恆肇 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唐立恆於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 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及公共安全,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唐立恆業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第131 頁),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 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 其本案幫助之情節、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法定刑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楊翰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立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立恆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上,原應 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4 時許,行經該路與龍勝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周 信男騎乘之XNU-012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周 信男因反應不及,騎乘之機車與上述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左手第 一指撕裂傷、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唐立恆明知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隨即與駕駛另部AP D-1857號自用小客車之友人楊翰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 ,由楊翰奇駕駛APD-18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立恆而共同逃 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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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翰奇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唐立恆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周信男周新豐、周│被告 2 人所涉全部犯罪 │
│ │楚螢、陳叡維李庭安、│事實 │
│ │田乃芃 │ │
├───┼───────────┼───────────┤
│ 4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 110 報 │ │
│ │案紀錄單、消防局緊急救│ │
│ │護案件記錄表各 1 份及 │ │
│ │現場照片 │ │
├───┼───────────┼───────────┤
│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
│ │明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唐立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唐立恆所涉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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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