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54號
KSDM,109,交簡,135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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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更正為「322-BDJ 號」;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 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 肇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莊智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4月10日20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大同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21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智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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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