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36號
KSDM,109,交簡,133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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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顯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
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顯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應補充為:「胡顯憶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第2行及第7行之「市道188」應更正為「縣 道188」。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4「相驗照片」應予刪除。
2.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85-87頁)、及「被 告胡顯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16 1頁)。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年11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10 800102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其所涉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 罪,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大寮 區188 縣道限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該路段現場相片可稽(見警卷第31、63頁),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查(見警卷第87頁),是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 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以時速120 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王耀賢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2.胡 顯憶:危險駕駛(車速大於速限60公里/ 小時),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4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 人王耀賢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113至125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 無從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從輕量 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3紙 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189至19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有悔意,暨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下同)5萬元,未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害人家屬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一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 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 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胡顯憶願給付王蔡月琴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不│
│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 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壹拾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肆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蔡月琴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
│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胡顯憶願給付王佳瑜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肆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佳瑜指定帳戶(受款郵局:路│
│ 竹一甲郵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
│ 名:程小蘭),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 肆仟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胡顯憶願給付王佳慧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肆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佳慧指定帳戶(受款郵局:路│
│ 竹一甲郵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
│ 名:王佳慧),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 肆仟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四、胡顯憶願給付陳羿謄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肆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羿謄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台│
│ 南東門郵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
│ 名:陳羿謄),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 肆仟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胡顯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左營郵政91133之12號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顯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 號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街792 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以時 速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王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 號內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欲左轉大同街792 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耀賢所駕車輛再失 控撞上大同街792巷126弄18之6號A棟鐵捲門,而受有顱腦損 傷、頸椎骨折、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急救,猶於108 年04月29日10時45分因多重性外傷宣告不治 死亡。嗣胡顯憶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 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顯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擊情形。2. 現場狀況並無不 │
│ │表㈠、㈡-1、交通事故│ 能注意之情形。 │
│ │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 │
│ │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形紀錄表 │ │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 │
│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 │
│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員警坦│
│ │首情形紀錄表 │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之事實│
│ │ │。 │
├──┼──────────┼──────────────┤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以時速 60 公里以上之速度│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併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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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