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2 句前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鳳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並擦撞 楊美麗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 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吳亮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諭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 同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 路與朝福街口時,不慎撞及行人楊美麗致渠受有左肘部挫傷 皮下出血腫脹4CM*3CM 、右膝部挫傷3CM*3CM 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5 分許對吳亮諭施以檢測,得知吳亮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亮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 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