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05號
KSDM,109,交簡,120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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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等語;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 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3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在一般市區 道路上;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袁朝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朝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 路某車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 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與淵源街口時,因臨檢勤務而為警 攔查,發現袁朝宏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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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