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地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9 時許至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李鳳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榮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 路870 巷之農地工寮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 分許起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因臉色潮紅且安全帽帽帶扣環未扣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