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54號
KSDM,109,交簡,115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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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附件 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幸未肇事,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鄭進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利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 7)日8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鄭進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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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