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 初犯,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呂清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波於民國109年4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 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時吸食香菸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