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秀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4 次次違 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石秀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秀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面有酒容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