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26號
KSDM,109,交簡,102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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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從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 元)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 日,於107 年4 月15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3 月29日,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 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相 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審酌被告前於102 、104 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 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從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從義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5年間 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9日5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源路與中心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從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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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